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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丙以劳务作价出资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4条条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丙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劳务作为出资不合法。
2、(2)合伙企业的事务由丙和丁执行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6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和77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于丙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此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
3、(3)合伙人转让出资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按照该规定,只要合伙协议中约定了转让的方式,那么就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处理。
4、(4)合伙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该企业名称中并没有标明“有限合伙”,因此是不符合规定的。。
5、(5)各合伙人按照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的约定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9条的规定,“有限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以及第33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因此,其约定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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